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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泰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陳美
訴訟代理人 袁世澤
被 告 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向原告請購維修「2015年冰水主機年度維修保養」,雙方約定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0元,雙方並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120天的方式,原告依約於104年4月履行後,被告應於104年11月20日支付前揭420,000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屆期未依約履行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原告就被告前揭積欠之420,000元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9952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為此,原告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其於民事異議狀陳述: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採購單、發票、原告函文等件為證,並佐以被告於民事異議狀僅泛稱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容有疑義等語,並未敘明其爭執之具體事實、理由為何等情以觀,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104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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