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33,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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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律師
被 告 陳毅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88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8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88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慶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84元(內含未稅零件費用98,246元、未稅工資費用16,1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統一發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

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之行車間距,然其疏未注意,而追撞前車即系爭保車之後方,被告之過失行為顯為肇事之原因,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之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已就系爭保車完成保險理賠手續,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120,084元(內含未稅之零件費用98,246元、未稅工資費用16,120元)。

而汽車之修理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出廠年月為西元2014年7月(即民國103年7月),距事故發生之104年1月12日,已使用7個月,則未稅零件98,246元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估定為77,0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未稅工資費用16,120元及5%之營業稅,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含稅金額應為97,880元﹝(77,099元+16,120元)×1.05=97,87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084元及利息,就其中之97,880元及自105年6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尚屬無據,則予駁回。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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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246×0.369×(7/12)=21,147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246-21,147=77,0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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