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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3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卓鴻彰
被 告 卓鴻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鴻彰、卓鴻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所為贈與行為及民國100年8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卓鴻麟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8月5日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0年清登資字第125500號辦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卓鴻彰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卓鴻彰積欠原告債務,業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7042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附表所示不動產係被告卓鴻彰所有,其明知積欠原告債務,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100年8月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卓鴻麟、並於同年8月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卓鴻彰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卓鴻麟,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卓鴻彰於積欠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卓鴻麟,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
建物:臺中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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