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241,201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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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劉進坤
被 告 蕭婧雯
訴訟代理人 王精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間10時50分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南社路東向西行經鎮政路交叉口,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沿同區鎮政路由北向南行駛所撞倒,機車毀壞,造成原告彈飛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頸椎第二節骨折住院開刀,復健一年未能痊癒,頭頸自此不能轉動,生活工作極為不便。

當時原告雖有輕微酒駕,然意識清楚,車速不快,又未闖紅燈,且系爭機車行駛已穿越鎮政路3/4處,而受被告小客車撞擊,從警察局提供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可知原告已經快到路邊卻受突來撞擊,故可確認被告已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018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21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5000元,合計49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過失責任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兩造發生車禍原告受傷送醫之事實,並不能證明本件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

又本件事故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以現場號誌情況不明確為由,決議不予鑑定,有原告所提出該會104 年3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2304號函在卷可稽。

況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4年上聲議字第1135號處分書附卷足憑。

原告仍執前詞,空言主張本件事故被告有肇事原因,即難採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30189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21萬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系爭機車所受損害5000元,合計4951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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