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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林榮璨
被 告 李明環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9月1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號:TS05235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被告於105年2月間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裁定),進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2414號執行,對原告受雇於台一養雞場所得受領之薪津1/3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對原告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執行查封。
惟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所定之三年時效,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實為消費借貸,且當時商議之清償日為92年9月17日,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本借款之消滅時效至遲應於107年9月17日始屆滿。
被告於105年1月28日向原告提出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為請求,嗣於105年6月7日向原告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請求,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屆滿,原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不具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87年9月17日,並免除拒絕證書,被告遲於105年1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754號卷宗查對無訛,顯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1項前段規定之三年時效。
被告雖以系爭本票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尚未屆滿等語置辯,惟縱認屬實,因其所稱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並非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被告抗辯原告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不具理由,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本票之時效業已消滅,訴請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4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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