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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68號
原 告 賴嬌娥
訴訟代理人 陳品霖
被 告 陳亞辰
訴訟代理人 巫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陳麗娟)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兩造並簽立借據一紙(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借據)載明「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本金利息」等語,惟兩造就借款利率為何,並未明確約定。
嗣被告即依約定於次月15日左右,逐月將11,000元本息轉帳存入原告設於臺中福安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福安郵局帳戶),迄至105年4月15日止,共72期,合計償還792,000元。
期間被告並於105年2月間,指示被告之女兒匯款100,000元至原告設於臺灣銀行中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表示欲結清系爭借款之債務,經原告整理被告先前分期攤還之期數金額,並告知被告後,被告旋即於105年4月底給付原告180,000元現金,並宣稱已清償系爭借款本息完畢等語。
惟原告認為當時係基於朋友關係,始允諾貸與系爭借款予被告應急,利息如何計算固未明確約定,但仍應符合一般民間借款之習慣,不能由被告片面認定清償完畢,致兩造就此有所爭執。
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借款本息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之爭執,係因被告借款之初雖有利息約定,但未確認利率若干,是依上開規定,非不得以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作為利息計算之基礎。
又所謂本息攤還,依金融業者慣用之「本息平均攤還法」【即利率不變,每月定額攤還,合計應攤還期數(即月數)為115期】,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逐月償還本息11,000元,共72期,迄至105年4月份止,依年息百分之五之利率計算利息,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為427,611元。
從而,被告縱曾指示其女兒匯款存入前揭100,000元至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給付前揭現金180,000元,被告仍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147,611元(427,611-100,000-180,000=147,611)。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被告借得系爭借款,惟當時兩造係約定被告按月償還本息11,000元,其中10,000元係償還本金,其餘1,000元則為利息,合計按月分100期清償。
嗣被告依約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計72期,按月將11,000元存入原告之前開福安郵局帳戶合計792,000元,惟原告於105年農曆過年前向被告表示需要用錢,要求被告於農曆過年期間及105年4月份先匯款給被告各100,000元、180,000元,被告遂於指示被告之女兒匯款100,000元至原告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嗣於105年4月19日以現金給付方式將180,000元交付原告,兩造係合意以被告前開提前清償之280,000元,結清系爭借款之剩餘28期本息金額。
況且原告先前曾書立另一記載原告不向被告收取利息之便條紙,足見被告業已將系爭借款之本息債務償還完畢。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陳麗娟)於9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據(即原證一)上記載「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本金利息」等語,嗣被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計72期,按月將11,000元存入原告之前開福安郵局帳戶合計792,000元,又被告於105年2月22日,有指示被告之女兒匯款100,000元至原告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被告並於105年4月間給付原告現金18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前開福安郵局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前揭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原告雖以被告向原告借得系爭借款時,兩造所簽立系爭借據上僅記載「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本金利息」等語,並未記載確切之週年利率為何為由,據此起訴主張系爭借款之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五,並稱依金融業者慣用之「本息平均攤還法」【即利率不變,每月定額攤還,合計應攤還期數(即月數)為115期】計算結果(見原告提出之原證四攤還表),迄至105年4月份止,被告尚積欠原告系爭借款之本金427,611元。
然參諸原告嗣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認定被告前揭按月給付之11,000元都是還原告本金等語,則被告應按月償還系爭借款之期數總計應僅為91期【即91個月,計算式:1,000,000÷11,000=90.9(即最後一期未滿一月,以一個月計算),與原告前揭起訴主張被告應按月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之期數(即月數)總計為115期,原告陳述顯前後矛盾、情節至為歧異,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並按115期平均攤還等情,已難認屬實,難以輕採。
況且,原告曾因系爭借款而出具另一記載原告不向被告收取利息之便條(該便條紙記載「不用算利息、我不收」)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前開便條一紙為證,且原告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確有在前開便條紙上手寫書立不用算利息等文字,由此益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利息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難予憑採,無從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再者,綜參系爭借據上記載「於每月15日分期攤還本金利息」等語,及原告對於被告於98年11月15日起迄至105年4月15日即:長達72期按月將11,000元存入前開福安郵局帳戶之行為均未曾異議之情形觀之,顯見被告前揭所辯系爭借款本息合計按月分100期清償,其中10,000元係償還本金,其餘1,000元則為利息,反而與系爭借據上前揭記載之內容及兩造嗣後之實際舉止,較為契合且與常情相符。
則被告就剩餘28期(即28個月)尚未屆期應償還之利息總額應僅為28,000元(計算式:1,000×28=28,000),加計該28個月之本金合計280,000元,則被告倘依原來約定按月分100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結果,被告就前揭剩餘28期所應償還系爭借款之本金及利息餘額,合計應為308,000元(計算式:280,000+28,000=308,000元)。
此外,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給付原告現金180,000元,且當時原告曾書立收受該現金180,000元之收據一紙交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收據一紙為證,並據原告於本院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在卷。
綜核上情,再佐以前述被告於105年2月22日、105年4月19日提前清償剩餘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各100,000元、180,000元予原告,原告除就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將100,000元匯款存入其前開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未曾表示異議外,甚且同意收受被告105年4月19日提前清償180,000元且書立收據交予被告收執之行為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所辯兩造係合意以被告前開提前清償之280,000元,結清剩餘28期尚未屆期之全部本金及利息(即308,000元),應屬非虛。
否則,被告豈須無端提前清償高達280,000元予原告之必要?原告又豈會對於被告提前清償之該280,000元未曾表示異議而同意收受之理?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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