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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1號
原 告 晟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絜
訴訟代理人 楊東信
被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翼正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洪銘峻因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年度司執善字第76779號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收取扣押原告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26358元。
惟訴外人洪銘峻四處打零工維生,僅將勞保暫寄放原告,原告與訴外人洪銘峻間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利用原告未對執行命令提出異議之疏忽,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再按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方式取得確定證明,原告始終無從知悉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8元。
二、被告則以:㈠鈞院於105年7月19日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同年8月4日核發移轉命令,送達地址皆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之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原告於提起本案訴訟前,就原告之存款會被被告收取,並非不可預見,顯非不可預見,原告自不得提起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於105年10月5日所為變更訴之聲明。
㈡縱認原告可為變更訴之聲明,惟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被告於鈞院管轄區域並無事務所或營業處所,故鈞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應移轉被告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原告陳稱訴外人洪銘峻四處打工,僅是勞保掛保於原告處,惟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有實際從事工作者才能參加勞工保險,沒有工作者不可以掛名投保,既然訴外人洪銘峻係將勞工保險投保於原告處,即可認為係受僱於原告。
又被告查調訴外人洪銘峻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訴外人洪銘峻於原告處,分別領有薪資230838元、175662元,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銘峻無僱傭關係,不足採信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9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㈡鈞院105年度司執善字第76779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5年10月6日具狀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㈡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8元,固屬訴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惟其基礎事實均與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6779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四、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8號民事裁判可參。
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收取命令據以強制執行之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應由本院專屬管轄,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不足採信。
五、另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固有最高法院70年11月24日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原告於103年、104分別給付訴外人薪資230838元、175662元。
是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銘峻間並無僱傭關係,已難採信。
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台電發電廠承攬商員工出勤異動通報單所示,訴外人洪銘峻變更上班日期,均需得到原告同意,原告於起訴書狀亦自承,訴外人洪銘峻係將勞保寄放原告處等情,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不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洪銘峻間並無僱傭關係,不足採信。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6358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調查證據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末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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