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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3號
原 告 賴傳皓
被 告 李軒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3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正欲轉換為紅燈之際,貿然前行搶越紅燈號誌行駛,欲先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並準備停等紅燈,被告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腳、左下膝外傷、眩暈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070元,及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且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46,93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損害合計360,000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行經臺灣大道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黃燈,正欲轉換為紅燈之際,貿然前行搶越紅燈號誌行駛,欲先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同向前方,並準備停等紅燈,被告煞車不及而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即右腳、左下膝外傷、眩暈等傷害),且致系爭車輛毀損;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5年4月19日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16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收據、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維修保養明細表、收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96條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健康等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070元,然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紙(實付金額各為50元及420元)、友仁醫院收據二紙(實付金額各為200元及200元),堪認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70元,則原告就該870元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會計事務所任職,月薪約為28,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股票等財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被告則高職畢業、待業中,業據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陳明在卷,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非重、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346,93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12,000元乙節,固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維修保養明細表、收據為證。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以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固屬有據,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98年10月20日發照使用,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4年9月3日,已逾3年,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又觀諸前揭系爭車輛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收據載明機車零件一批計12,000元,依前開說明,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0元。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2,070元(計算式:870+30 ,000+1,200=32,070)。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07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32,07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105年4月11日送達被告,見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5號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7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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