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104年5月31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
- 二、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 貳、被告抗辯:
- 一、被告固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
- 二、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 參、法院之判斷:
- 一、查被告於104年5月31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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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79號
原 告 洪均在
被 告 王泳閎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王精駿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又民事簡易訴訟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其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逾500,000元,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9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本於後述車禍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並擴張部分賠償項目及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民國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抗辯而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5月31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1018號前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弘光科技大學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前開小客車之對向)直行至該路口,突見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左轉,原告為閃避前開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且致前開機車毀損及致原告當時攜帶筆電包等物及穿戴之褲子、眼鏡鏡片等原告所有之財物(下合稱前開筆電包等物品)破損。
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絕大部分之肇事責任。
又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前開筆電包等物品毀損而受有下列合計621,085元之損害:㈠原告因前開傷害之醫療等相關費用144,445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9月7日期間就醫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0,925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及出院後四週均須專人看護,上開期間則由原告之配偶看護,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之膳食費72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原告之配偶於原告接受手術住院期間(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因負責看護往返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21樓之2住處(下稱上址國安一路住處)及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資5次,及原告後續就醫往返上址國安一路住處及沙鹿光田綜合醫院之計程車資19次,依每次往返之計程車資570元計算,合計支出該24次計程車資之交通費用13,680元(24×570=13,680),再加計原告爾後仍須多次門診及復健之交通費用預估6,320元,合計交通費用20,000元(13,680+6,320=20,000)。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日後須再度住院開刀取出原先手術時置放於體內之鋼釘,預估此部分之拔釘手術、住院費用12,0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800元,合計16,800元。
㈡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臺中市立沙鹿工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沙鹿高工)任職擔任教師,原告因前開傷害自10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期間無法授課,扣除沙鹿高工原來應給付原告之課程鐘點報酬後,原告受有原來已排定之課程停課所生超額鐘點報酬之不能工作損失38,900元。
㈢原告因前開傷害除接受手術住院外,後續須多次門診、復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20,000元。
㈣前開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6,640元,及前開筆電包等物品破損之損害11,100元,二者合計17,740元。
二、綜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21,08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8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固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前開筆電包等物品破損之情事,且其中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原告並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為適當,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二、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㈠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醫療等相關費用144,445元,除原告提出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可證明係因前開傷害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支出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有關未來預估之費用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確屬必要之支出,該等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38,900元,應由沙鹿高工出具確切之證明,始可認定。
㈢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深感自責,精神壓力不亞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420,000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始屬妥適。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640元,及原告所有之前開筆電包等物品因本件車禍破損而受有11,100元,二者合計17,740元之金額被告固不爭執,惟其中前開機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0,758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於104年5月31日上午7時23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1018號前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弘光科技大學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當時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燈),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前開小客車之對向)直行至該路口,原告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違反號誌指示左轉,原告為閃避前開小客車因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即右側肱骨外科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且致前開機車毀損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筆電包等物品破損,其中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下亦稱前開刑事案件)等情,有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書及原告提出之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前開機車行車執照、前開筆電包等物品破損相片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致原告所有之前開機車毀損及前開筆電包等物品破損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前開筆電包等物品破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等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前開機車毀損、前開筆電包等物品破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醫療等相關費用144,445元部分: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0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9月7日期間就醫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0,92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綜合醫院104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且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因病情需要使用特製鋼板內固定器,宜休養三個月,術後需人專門照顧四週等情,此觀前揭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前揭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明,堪認原告此部分70,925元之請求,核屬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住院(即住院5日)接受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後需人專門照顧四週(即28日)乙節,此觀前揭卷附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明,有如前述,堪認原告於前揭33日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
又依原告主張前揭33日之看護費用總額36,000元,核算每日看護費用約為1091元,尚不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之收費行情,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接受手術住院期間(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之膳食費720元,原告除未提出任何單據以資證明外,且未能證明該等膳食係經醫囑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繕食所需而額外負擔之費用,自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日後須再度住院開刀取出原先手術時置放於體內之鋼釘,預估此部分之拔釘手術、住院費12,000元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4,800元,合計16,800元。
然經本院向沙鹿光田綜合醫院函詢結果為:原告因前開傷害最後一次至該醫院門診為105年9月7日,目前尚未回院取出鋼釘,無法預估醫療費用及住院期間是否需人看護,且鋼釘拔除與否依循原告個人意願,鋼釘留在體內未拔除不會影響原告未來健康乙節,有該醫院106年5月25日(106)光醫事字第10600458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憑,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以證明其將來確有上開金額支出之必要,是原告就前揭16,8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受有前揭交通費用20,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就此部分僅提出Google地圖及臺中市計程車費率表為證,未據原告提出確有支出該等計程車車資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於104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4日前揭住院期間,原告之配偶究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究非因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而需填補其本身損害或致其本身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再佐以原告日後縱使未取出留在體內之鋼釘,亦不會影響原告未來健康乙節,亦如前述等情以觀,堪認原告主張預估未來之交通費用部分,亦非屬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2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06,925元(計算式:70,925+36,000=106,9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8,900元部分:查原告因前開傷害宜休養三個月,此觀前揭卷附沙鹿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內容即明,有如前述,則原告自104年5月3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之期間確因前開傷害而無法工作,堪以認定。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在沙鹿高工任職擔任教師,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4年5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期間無法授課,扣除沙鹿高工原來應給付原告之課程鐘點報酬後,原告確受有原來已排定之課程停課所生超額鐘點報酬之不能工作損失合計38,800元乙節,有沙鹿高工106年3月20日沙工教字第1060001364號復本院函在卷可按,堪認原告於該38,8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碩士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沙鹿高工任職擔任教師、每月收入約9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從事電鍍工作、按日計酬,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並無不動產等情,分別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被告前揭過失違規肇事情節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非輕、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42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4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該140,000元範圍以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6,640元,及原告所有之前開筆電包等物品因本件車禍破損而受有11,100元之損害,二者合計17,74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機車行車執照、估價單、機車材料行收據及前開筆電包等物品之破損相片、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
惟按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之前揭維修費用7,200元,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前開機車係於94年5月間發照使用,此觀前揭卷附前開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甚久,且觀諸前揭卷附前開機車之估價單、收據,可知該6,640元之支出均屬更換零件之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66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664元,加計原告所受前開筆電包等物品之損害11,100元,則原告於該11,764元(計算式:664+11,100=11,764)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97,489元(計算式:106,925+38,800+140,000+11,764=297,489)。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7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
原告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乙節,已如前述,再參諸前述之被告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在當時燈光號誌為直行綠燈,尚未變換為左轉燈之情形下貿然左轉彎,致原告閃避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未發生碰撞),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等情以觀,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依前開規定,依兩造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237,991元(計算式:297,489×80%=237,991,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0,758元乙節,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05年9月13日及10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前揭規定,應於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是經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7,233元(計算式:237,991-90,758=147,233)。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7,23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147,233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係於105年5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5年5月29日生送達效力;
見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9號第36頁之被告送達回證)翌日即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7,233元,及自10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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