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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80號
原 告 王秀秀
被 告 王武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97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6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行經中興路與雲集街、中興路17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遵循號誌燈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8500元、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8日家人請假照顧看護費18000元「計算式:2000元/天×9天=18000元」、薪資損失31050元、住院費4402元及掛號費、醫藥費、車資等,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原告自始提出之單據僅有修車費用2萬元左右,被告基於道義,本即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請求金額為50萬元,故被告暫否認原告所有主張,得原告提出單據後,再為核算,以為和解之依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業據其提出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車禍過失傷害原告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判處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查對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有本件過失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㈠住院費4402元及掛號費、醫藥費、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住院費4402元及掛號費、醫藥費、車資部分,業據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㈡系爭機車185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詹劉金鳳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附系爭機車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8500元,即無理由。
㈢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8日家人請假照顧看護費18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即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於2014年-12-30日經由急診入院,於0000-00-00至0000-00-00住加護病房共四天,於0000-00-00辦理出院,目前仍有頭痛,宜再休養一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提重物,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其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8日住院期間顯有需要專人日夜全日看護之必要,縱使原告由家屬看護,被告仍應支付此部分之看護費用。
原告前揭住院期間共計10日,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2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000元,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因上述診斷(即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於2014年-12-30日經由急診入院,於0000-00-00至0000-00-00住加護病房共四天,於0000-00-00辦理出院,目前仍有頭痛,宜再休養一個月,不宜劇烈運動及提重物,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
,堪認原告有1個月又10天不能工作。
因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等證據,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而103年12月30日起至104年1月8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9273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25697元「計算式:19273元/月×40/30月=25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本院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勢,對於原告日常生活衝擊非輕,原告精神確實痛苦,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8日家人請假照顧看護費18000元、薪資損失2569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143697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43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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