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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莊孟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5年5月15日至民國105年11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105年11月15日至民國106年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2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三年即:自104年10月14日起至107年10月14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息2.77%,採機動利率計算(目前為年息5.15%),倘未依約給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129,100元,及自105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5月15日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就前開利息及違約金起算之年份誤載「104年」)。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書、貸款查詢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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