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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29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彭翊峰
被 告 劉居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貸款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692元,及其中新臺幣250,665元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原告(名稱原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旋即向原告借得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7條並約定借款期限至93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則延滯期間之利率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繳納前開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被告申請債務協商,並簽訂協議書,未料被告自98年8月11日起未依協商後之協議條件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對原告所負前開借款本息債務,應回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處理,被告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尚積欠原告379,692元(其中借款本金為250,665元;
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已屆期利息即: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已屆期利息為129,027元,二者合計379,692元)。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其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9,692元,及其中250,66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7年開始還錢,還到105年,中間斷斷續續還錢,被告欠原告大約25、6萬元,但原告還要求被告還37萬元,包括高額的利息,被告覺得原告要求的利息太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協商協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9,692元,及其中250,66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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