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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謝榮昌
被 告 趙育德
被 告 趙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遷讓房屋等事件,因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前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沙補字第8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11,473元,此項裁定業於105年7月15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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