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316,2016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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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佩芃律師
吳志豪
被 告 李祐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25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34,572元部分,應自民國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7,42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3日與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簽立借款契約,而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4日起至96年8月4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約定按該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分階段加碼1.84碼、17.84碼及41.84碼(每碼0.25%)計算。

惟被告截至94年7月6日止,計欠本金134,572元及利息2,853元未償,且自94年7月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訴外人新竹商銀嗣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合併,而渣打商銀又於100年5月2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是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減縮聲明(即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新竹商銀借據(含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等為證,信屬實在。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既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且積欠本金134,572元及利息2,853元未償,債權人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而僅訴請被告給付137,425元,及其中之134,572元部分,應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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