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318,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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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連玉蓉即桂冠行
訴訟代理人 吳清龍
被 告 陳澤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起,在臺中市○○區○○街00號開立桂冠眼鏡行(下稱桂冠行),從事眼鏡行業務。

92年間被告受僱擔任店員,97年原告到中臺科技大學進修部視光系就讀,原告遂委任被告擔任店長,負責管理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惟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並未繳納桂冠行勞保費、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就業保險費(下稱系爭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8747元。

因被告於鈞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訴訟事件自認已付清101年10月底前桂冠行所有費用及貨款,合理推論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系爭費用,已遭被告所侵占。

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已罹於時效,惟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

又被告侵占系爭費用,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任,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53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於103年10月31日提起反訴(下稱系爭反訴),據其反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反訴被告於100年2月至101年10月,侵占桂冠行及吉星行之款項至少0000000元,且係無法原因而受有利益,至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79條向反訴被告請求之。」

云云,涵蓋本件原告起訴之101年1月至10月之侵占事實,本件原告起訴已經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㈡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之侵占事實,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侵占系爭費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況系爭費用依法即應由原告負擔支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另於被告抗辯後陳述:系爭反訴業經原告撤回,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陳澤民部分,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四、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反訴業經撤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反訴撤回狀1紙為證,而反訴被告陳澤民亦同意撤回系爭反訴,有本庭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系爭反訴之訴訟繫屬已於撤回時消滅。

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合先敘明。

五、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本件侵占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對此,原告僅固提出桂冠行101年1月至10月「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統計表、桂冠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年度沙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236號、第22076號102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等件為證,惟其於起訴狀自承:「合理推論被告擔任桂冠行店長管理桂冠行及桂冠行收入及支出期間,已將桂冠行原本用以支付101年1月至10月之『勞保費、就業保險費、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款項侵佔入己」,自難以原告主觀之「推論」,而遽以認定被告陳澤民有本件違背職務及侵占之事實,況原告告訴被告侵占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偵字第4169號、第15093號、102年度偵字第22076號、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5年上聲議字第1482號、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805號附卷足憑,益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陳澤民提起本件訴訟,雖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惟未能證明被告陳澤民有本件違背職務及侵占之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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