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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26號
原 告 永和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源
訴訟代理人 施育晟
被 告 泰龍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欽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490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滾珠軸承:104年10月份購買24只,貨款新臺幣(下同)9,058元(含稅);
104年11月份購買45只,貨款65,411元(含稅);
104年12月份購買28只,貨款28,279元(含稅)(起訴狀誤載為28,179元);
105年1月份購買19只,貨款16,742元(含稅),以上貨款總計119,490元。
原告依約交付被告上開滾珠軸承後,原告迭次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認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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