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2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梁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訴訟代理人 吳弘達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蕭景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497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尚有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付。
因訴外人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訴外人台新銀行賠償金,台新銀行並將其對被告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