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340,2016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40號
原 告 吳冠昇即東毅欣木材行
被 告 樂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亘
訴訟代理人 張文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3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模板一批,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252000元未付,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是有這回事,原告所述均正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第1、2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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