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348,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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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蔡家華
何正偉
被 告 鐘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69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420元,另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7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起訴狀誤載為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口時,疏未開啟大燈及減速,致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呂常弘所有而由訴外人呂陽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並致系爭保車受損,經送修理後,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4,058元(內含零件122,764元、工資32,955元及塗裝28,3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8元,及減縮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對方侵犯被告之路權且車速過快所致,理應各自負擔各自之損失,至於過失責任比例,被告至多負擔1-2成,且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亦因本次事故而報廢,受有3萬元之車輛價值損害,被告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呂常弘所有之系爭保車,前由訴外人呂陽泰駕駛,而於103年12月17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與安和二街口,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系爭保車因致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84,058元(內含零件122,764元、工資32,955元及塗裝28,33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發票、維修圖片及車險理賠同意書等影本在卷為憑,信屬實在。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同規則第102條第二款及第109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亦有明文。

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另有規文。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本院職權所查調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示,系爭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行方向為幹線道,系爭保車之車行方向則為支線道,系爭保車理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事故發生日期及時間為103年12月17日18時,業屬夜間,然被告夜間行車本應開亮頭燈卻未開啟,且自承車行至交岔路口卻未發現系爭保車,應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客觀上足認被告及訴外人呂泰陽行車各有違相關規定,均屬肇事之原因。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

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輕重,認系爭保車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應負肇事之主要責任,另被告對事故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雙方過失比例之認定以七(系爭保車)比三(被告)為合理。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84,058元(內含零件122,764元、工資32,955元及塗裝28,339元)。

系爭保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原有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之出廠日為西元2013年09月(即民國102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3年12月17日,已使用1年又4個月,則零件費用122,764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9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2,955元及塗裝28,339元,則系爭保車扣除折舊後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29,230元,再依上述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7成之賠償。

是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769元(計算式:129,230元×0.3=38,769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105年9月1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被告雖為抵銷之抗辯。

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自己之債權人之債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供為對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

本件原告係代位所承保之系爭保車所有人(訴外人呂常弘)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乃係訴外人呂泰陽,並非同一人,是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84,232元及遲延利息,就其中38,769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420元,餘1,57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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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764×0.369=45,3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764-45,300=77,464第2年折舊值 77,464×0.369×(4/12)=9,5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464-9,528=67,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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