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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陳清淵
被 告 童俊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惟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為被告所盜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本票上之簽名與字跡,均為原告當被告面前所親自簽發,印文亦為原告親自蓋章,並非被告所盜蓋,本票上印鑑章與抵押設定時之印鑑章相符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72號民事裁定為證。
惟對照起訴書末「陳清淵」簽名與附表所示本票「陳清淵」簽名,其筆跡、運勢、勾勒、佈局等均屬相同;
附表所示本票「陳清淵」印文,亦與被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陳清淵」印文相同。
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印章亦為被告所盜蓋,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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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日│票面金額 │到 期 日│本 院 裁 定 案 號│
│ (民國)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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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7.22│0000000元 │105.7.22│105年度司票字第4772號 │
│104.7.22│ 400000元 │未 載│105年度司票字第47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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