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
- 貳、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後面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
- 參、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
-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部分:
- 二、將來還要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
- 三、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 四、薪資損失部分:
-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0620
- 陸、強制險保險金部分:
-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3
- 捌、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 玖、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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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蔡雪
被 告 梁蔡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83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鎮政路與中正街交岔路口時,明知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與同向直行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3070元(含事故後急診、手術、住院、門診費用17720元、事故後特殊材料費用57000元、出院後暫時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7200元、出院後交通來回費用7150元、中藥補品8000元)、將來還要支出之醫療費用20800元(含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00元、膳食費用3200元、中藥補品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薪資損失18萬元「計算式:3萬元/月×6月=18萬元」、精神慰撫金12萬元,合計457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醫療費用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是原告自後面來撞我,我沒有過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原告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對無訛。
足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過失所致,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㈠原告主張事故後急診、手術、住院、門診費用17720元、事故後特殊材料費用57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等件為證,惟依該等收據實收金額合計,原告僅支出70270元。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70270元。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病患(即原告)於2014/12/15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門診追蹤複查。」
、「住院診療:自2014/12/11起至2014/12/20止,共10天、2015/03/31起至0000-00-00止,共8天」,足認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無法行動,需搭乘計程車門診及專人照顧。
原告主張出院後交通來回費用71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無菸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
又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791號民事裁判可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9600元、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住院期間膳食費用7200元、出院後交通來回費用71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住院期間,購買中藥補品8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應為120620元「計算式:70270元+36000元+7200元+7150元=120620元」。
二、將來還要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將來還要支出之醫療費用208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難以認定准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順機車行收據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未爭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載:「病患(即原告 )於2014/12/15行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六個月,門診追蹤複查。」
,堪認原告有至少有6個月不能工作。
原告雖主張其賣菜,每月收入3萬元,惟未舉證以實其事,自應以勞工每月基本薪資計算,始屬公允。
而103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30日止,勞工每月基本薪資為19273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15638元「計算式:19273元/月×6月=115638元」。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左下肢蜂窩組織炎等傷害,造成原告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且迄今仍稱本件車禍自己並無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20620元、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薪資損失115638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340258元。
陸、強制險保險金部分: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記載:「前揭各項賠償共計肆拾伍萬柒仟捌佰柒拾元,除第1項醫療費用部分由強制責任險支付伍萬陸仟捌佰柒拾伍元先予以扣除外,其餘肆拾萬零玖佰玖拾伍元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是從原告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56875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83383元「計算式:0000000元-56875元=283383元」。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3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捌、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玖、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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