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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陳瑞龍
被 告 張琍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
且原告並不認識被告及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晉忠,原告係從訴外人朱台龍處取得系爭支票,因訴外人朱台龍積欠原告借款,始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然本件係因被告之前夫即訴外人張晉忠先前在訴外人朱台龍之賭場工作,因訴外人張晉忠之友人輸錢跑路,訴外人朱台龍將帳全部算在訴外人張晉忠頭上,訴外人張晉忠遂要求被告簽立系爭支票,惟此乃為訴外人朱台龍、張晉忠間之債務糾紛,且訴外人朱台龍嗣後亦曾同意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126條固定有明文。
惟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636號民事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時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惟本院審理時通知原告應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以供法院核對,原告迄至106年4月11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未提出系爭支票之原本外,並當庭自陳其目前無法提出系爭支票原本等語明確,自難認原告迄今仍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30萬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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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帳 戶│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退 票 日 │
│ │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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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琍茗 │000000000 │聯邦商業銀│ 30萬元 │105年4月15│105年4月15│
│ │UA0000000 │行民權分行│ │日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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