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389,2016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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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張智賢
被 告 林忠明
蔣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忠明、蔣玉雪間就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145(權利範圍1分之1)及24-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其上同段21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於民國105年6月26日所為之不動產夫妻贈與行為暨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蔣玉雪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前項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忠明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及回復登記之不動產,未及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部分。

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此部分主張。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忠明之被繼承人林忠生(民國96年8月9日死亡,原告書狀誤載為96年6月1日死亡)於生前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被告林忠明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原告嗣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林忠明取得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95號支付命令(105年6月20日24時確定),依該支付命令被告林忠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085元。

詎被告林忠明竟於105年6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南勢坑段埔子小段24-145(權利範圍1分之1)、24-15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分之1)及其上同段21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行為為由,及於105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蔣玉雪所有,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另被告林忠明於105年7月7日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迄未對原告為償債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追償之故意,被告二人間所為之不動產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自有損害於原告權利,則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1).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

另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 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

(2).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1095號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所調取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件內容相符。

被告二人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 張,信屬實在。

(3).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得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忠明至遲於105年5 月27日收受支付命令之送達起,即知其對原告負 有債務未償,然被告林忠明旋於105年6月26日以 之不動產夫妻贈與為由,而於105年7月7日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蔣玉雪所有,造 成其財產積極性減少,償債能力並因此而受影響 ,且致原告對其之債權因有遲延或未能受償之虞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忠明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蔣玉雪所有之行為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亦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既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於105年6月26日所為之系爭不動產「夫妻贈與」行為,及於105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暨訴請被告蔣玉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忠明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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