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396,2016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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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96號
原 告 陳智能
被 告 羅銘源(原名羅再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限為99年1月3日,被告並將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日為99年1月3日、票號為DD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大肚分行,下稱前開支票)交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然被告於前揭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返還原告系爭借款,且經原告屆期提示前開支票亦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借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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