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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鍾旭和
鍾秀美
鍾秀花
鍾旭來
上列當事人間訴請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4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鍾秀美、鍾秀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103年11月18日登記日期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鍾旭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1年1月5日止,計欠原告帳款新臺幣(下同)320,937元,及其中之104,454元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償。
原告乃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確定在案。
經調閱資料,始查得被告之父鍾明雄於103年11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自應由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共同繼承,但被告鍾旭和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被告合意,而逕由被告鍾秀美、鍾秀花二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鍾旭和則放棄其繼承登記之權利。
顯見被告鍾旭和係以和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無償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遺產,等同將其財產權贈與予被告鍾秀美、鍾秀花二人。
按繼承人依法均有其應繼分,被告鍾旭和將其所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鍾秀美、鍾秀花,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另塗銷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鍾旭和曾到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伊父親過世前就已言明遺產不由被告鍾旭和繼承,而由被告鍾秀美、鍾秀花繼承。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起訴請求被告鍾旭和、鍾秀美、鍾秀花三人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另被告鍾秀美、鍾秀花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鍾旭來及請求系爭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
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及被告戶籍登記謄本最早之列印日期105年2月23日,可知原告係於105年2月間知悉被告等人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分割遺產」為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告鍾秀美、鍾秀花所有之事實;
佐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勢必無法全盤瞭解,尤其原告係屬具相當規模之法人組織,對於所有債務人之欠繳情形及財產狀況,往往無從即時知悉,可認原告於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或繼承人之戶籍登記謄本時,方知悉被告間就所共同繼承之遺產為協議分割繼承登記之移轉行為,加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迄今,尚未逾10年,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尚未逾法定除斥期間。
(四)原告主張被告鍾旭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截至101年1月5日止,計欠原告帳款320,937元,及其中之104,454元自10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未償。
原告乃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546號)確定一情,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又被告鍾旭和於其父鍾明雄死亡後,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嗣並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將其所繼承自鍾明雄之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為被告鍾秀美、鍾秀花各自取得48分之1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查調之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件可稽,核屬實在。
(五)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如非聲明拋棄繼承,而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拋棄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者,即屬處分業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此而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
另債務人如將其因繼承所得之財產上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者,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要旨)。
至於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乃係就繼承權之拋棄而為討論,蓋因拋棄繼承之效果,係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同時亦不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始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核與本件乃係繼承後再行處分所繼承之財產不同。
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4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稱「有害及債權者」,指債務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削減其資產,致陷於無清償能力,或其清償能力原因薄弱,因此增益困難,使債務人不能為完全之給付之謂。
換言之,乃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即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之謂。
(六)經查,被告鍾旭和對原告既有債務未償,且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足認被告鍾旭和現已無償債之能力,則被告等4人以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被告鍾秀美、鍾秀花取得所有,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鍾旭和之債權甚明。
被告鍾旭和雖辯稱:伊父親過世前就已言明遺產不由伊繼承,而由被告鍾秀美、鍾秀花繼承云云。
但卻未提出遺囑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信。
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定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害之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人就遺產於分割前既屬公同共有關係,則遺產即為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既云「協議」,自應經全體共有人參與協議或同意為必要,倘協議欠缺部分共有人之同意,或遭撤銷時,該分割協議即屬全部無效。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等4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4人將系爭不動產以協議分割方式,分由被告鍾秀美、鍾秀花各自取得48分之1所有權,自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鍾旭和之債權,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另訴請被告鍾秀美、鍾秀花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1月18日登記日期104年9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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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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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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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中市│清水區 │甲南段│1234│ 建 │ 248.28│被告鍾秀美48分之1 │
│ │ │ │ │ │ │ │被告鍾秀花48分之1 │
│ │ │ │ │ │ │ │合 計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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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清水區 │甲南段│1175│ 建 │ 1487.06│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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