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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399號
原 告 姜之凡
訴訟代理人 張斐雯
被 告 高正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24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106年2月28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惟迄今積欠5個月租金,合計115000元租金未付,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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