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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號
原 告 許振旺
被 告 李子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定穎於民國9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書立借據1紙及商由被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作價30萬元供作擔保,被告於95年6月30日亦書立讓渡證書,作為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之擔保,惟原告迭向訴外人李定穎請求返還欠款,訴外人李定穎均置之不理,被告復將系爭汽車出賣予他人,致原告求償無門,爰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到現場,也沒有簽名及拿到原告的錢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可參。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汽車作為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擔保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對此,原告固提出借據及讓渡證書等件為證。
惟查,㈠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固有:「保證品:福特汽車1798CC壹台,2005.1年份,車號0000-00」、「如果參個月未付清利息或不離人閃人。
願以福特汽車1798CC,2005.1年份讓渡給許振財先生,並放棄法律抗辯權。」
等文字,惟立據人為「李定穎」,而非被告,自難認被告同意提供系爭汽車作為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所提出之讓渡證書,被告業據否認其真正,是否真實,已有疑義?且縱認屬實,其上僅載:「立讓渡書人李子勤今將自己所有之福特六和0650-LN讓渡台端議定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 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論為據」,並無以系爭汽車作為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擔保之文字,亦難認被告同意提供系爭汽車作為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之擔保。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提供系爭汽車作為訴外人李定穎未返還借款之擔保。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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