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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 告 陳友仁
被 告 陳繹翔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友仁、陳繹翔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105年3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被告陳繹翔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於被告陳友仁名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友仁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經鈞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5348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在案,目前計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本金109533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
被告陳友仁明知其所負上開債務既未清償,其名下除附表所示土地外,僅有一輛約20年已無執行價值之中古汽車,竟於105年3月2日,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被告陳繹翔,並於105年3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明顯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繹翔提出書狀以:其於105年2月29日收到法院通知書,告知兄長即被告陳友仁因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77000元,有一筆土地將被拍賣,為了不影響其他家人居住,便將附表所示土地買下來償還兄長債務。
因被告2人可用土地贈與稅來節稅,故過戶時選擇用贈與來節稅,實際是買賣。
附表所示土地是被告父親過世時所留唯一不動產,兄長所欠銀行債務,早在父親過世前就已經積欠,若要用贈與來做脫產動作,大可於父親過世時,直接請兄長放棄繼承即可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民事裁判可參。
被告陳繹翔抗辯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雖登記為贈與,實則為買賣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契約書、收款申請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惟依其契約書上所載:「價金共壹拾捌萬元整,其中77,000元償還銀行債務,其余款項待土地過戶後二個月內付清。
共103,000元,...」,其價金明顯低於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價格43萬元,且於買賣價金未全部交付前,即將不動產過戶,均悖於一般不動產交易常情,自難以被告陳繹翔所提之上開證據,認定本件所有移轉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買賣。
況本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登記為贈與,具有公信力,益見被告陳繹翔主張為不實,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友仁於積欠債務後,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陳繹翔,並已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此無償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567/42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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