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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楊必偉
訴訟代理人 莊菁秀
被 告 童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柒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9日17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興路東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JE-55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自對向車道沿中興路由南往北行駛至東端口時,欲左轉卻未依規定打方向燈搶快左轉,未禮讓直行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以致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且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支出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93元(包括工資49,772元、零件115,121元);
⑵代步費14,000元:原告之職業為業務,須至外出維修機械、外出裝機、外出拜訪客戶、外出送貨等,因系爭車輛自105年8月10日至同年9月8日即:計28日之送廠維修期間,公司並未提供原告業務專用車,原告只能向公司申請出借,每日因職業範圍油錢平均以每日500元計算,合計損失14,000元。
⑶精神損失2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後迄今,被告不承認違規、亦無和解誠意,因被告另案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導致原告需至法院開庭而影響工作,且本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定原告並無肇事因素。
綜上,原告應賠償原告198,893元。
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93元。
貳、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告另案已對原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
本件車禍發生時,該交岔路口被告之行進方向雖然沒有左轉綠燈的號誌,但也沒有禁止左轉或迴轉的號誌,被告當時是要迴轉,且原告係闖越紅燈且未減速慢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定原告就本件車禍沒有肇事因素,並無可採,因為原告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被告之前開小客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本件車禍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群喜事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兩造於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及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之系爭車輛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沿中興路由南往北行駛內側車道至東端路口時欲左轉,而被告行駛之該內側車道路面標線為直行箭頭,且亦無左轉燈號,依前開規定,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及號誌之指示,不得於該交岔路口左轉,縱使被告仍欲左轉,亦應遵守轉彎車應於交岔路口前三十公尺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規定。
惟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駛至該交岔路口時,未打左轉方向燈亦無禮讓前方對向直行之原告系爭車輛先行,因而發生本件車禍。
則被告有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未遵守交通標誌及標線之指示、未打方向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亦甚明灼。
被告雖抗辯原告闖越紅燈且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等語,惟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原告系爭車輛前方號誌於通過停止線至發生本件車禍時,均為黃燈,顯見原告當時並無闖越紅燈,又被告左轉當時並無打方向燈,當時天色暗,原告無法預知被告行車路線而預為減速措施,此有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在卷可參,則原告在此客觀狀況下,對於被告上開違規突然侵入己方車道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原告顯無從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堪認顯見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
又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原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行車事故鑑定案結果,均同本院前揭認定,並認為被告係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6年1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03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006628號函附卷可稽。
綜核上情,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被告既因前述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數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乃於103年10月20日發照使用,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送修而支出修復費用164,893元(包括工資49,772元、零件115,121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群喜事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
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更換被損舊零件之零件費用部分,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03年10月20日發照使用起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即105年8月9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0,304元【計算式為:第1年折舊值115,121×0.369=42,480,第1年折舊後價值115,121-42,480=72,641;
第2年折舊值72,641×0.369×(10/12)=22,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72,641-22,337= 50,304】,加計工資49,772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00,076元(計算式:50,304+49,772=100,076)。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送修期間之代步費14,000元,然依原告前揭所述之業務性質,縱使未發生本件車禍,原告無論係使用系爭車輛或向公司申請出借之車輛外出執行業務,原本即須支出車輛加油之油錢,顯難認該等油錢係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且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代步費14,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同此旨)。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
依前開規定,自須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可向加害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則原告以其因本件車禍須至法院開庭而影響工作,被告不承認違規、亦無和解誠意等情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20,000元,為屬無據。
又依前揭卷附之原告警詢時談話紀錄表,原告於警詢時雖陳稱其雙手擦傷,惟參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並無任何原告受有雙手擦傷之現場相片,且原告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無提出醫療院所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權等人格權有因本件車禍而遭受侵害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2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7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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