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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李立倫
原 告 李純蓁
被 告 張乃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立倫新臺幣10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純蓁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純蓁係原告李立倫之妻,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凌晨3時許、同年11月15日凌晨3時許,同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同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同年12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0巷000號3樓住處內為性交行為5次。
另原告李純蓁於104年12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被告上開住處談論雙方交往問題發生爭執,被告氣憤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揚言:「給你兩條路走,一條是至警察局講,一條是找人打你或你老公」、「你信不信我從3樓把你推下去」、「不要讓我破例打女人」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項恐嚇原告李純蓁,致原告李純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爭吵過程中,被告原應注意在原告李純蓁身旁將手持之保特瓶由下由上揮打及推拉原告李純蓁,將可以使原告李純蓁身體因之受傷,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氣憤中將手持之保特瓶由下由上揮打,並推拉原告李純蓁至窗邊,致原告李純蓁臉部受到保特瓶之揮打而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並於推拉原告李純蓁之過程中,不慎使其受有左上背挫傷之傷害,爰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立倫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賠償原告李純蓁65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577號起訴書1紙為證。
而被告因本件犯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26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犯相姦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23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原告李純蓁為原告李立倫配偶,竟仍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其後因與原告李純蓁發生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出言恐嚇原告李純蓁,並在爭吵過程中不慎傷及原告李純蓁。
而原告李立倫104年度所得總額為296745元、原告李純蓁104年度所得總額為57470元、被告無所得資料、亦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告資力高於被告等情,因認原告李立倫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李純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立倫10萬元、賠償原告李純蓁3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八、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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