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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原 告 林玉雪
被 告 梁張碧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送達後,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追加他訴。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原來係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基明之授權及基於其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門牌整編前為甲后路490巷6號)之出租人地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拆除(下稱原訴)。
嗣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就原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同年月24日始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2地號土地期間,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其利息之損失(下稱追加之訴)。
而原告就追加之訴除未載明確切之請求權基礎為何外,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原訴辯論終結後始提起追加之訴,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原告所提追加之訴顯已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原告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尚未補徵訴訟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另生其他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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