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485,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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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張基燦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浩章
被 告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23日簽立租賃(使用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里段○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應按月於每月23日前繳納租金。

然被告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租金,且期間被告交付面額12萬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健修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為105年9月30日、票號為UA0000000號、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健行分行,下稱前開支票)予原告,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未獲付款。

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契約之租金12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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