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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賴仁忠
被 告 史伯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6年0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263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新臺幣1,65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26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幼五路與幼獅路口時,疏未依規定讓車而撞損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文隆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使系爭保車受有損害,經報警處理及送修,計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36,936元(內含零件179,517元、工資27,269元及塗裝30,1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大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影本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駕車沿幼五路北往南直行,系爭保車則沿幼獅路東往西直行,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及系爭保車則未依規定減速,因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足認被告為肇事之主因,原告之保戶為肇事之次因,且雙方各自之過失行為與他方所受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系爭保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復已就系爭保車完成保險理賠手續,是原告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
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236,936元(內含零件179,517元、工資27,269元及塗裝30,150元)。
而汽車之修理如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從而依原告提出受損汽車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為104年8月,距事故發生之104年10月6日,已使用3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2,9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7,269元及塗裝30,150元,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金額為220,376元。
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如前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肇事之主要原因;
原告之保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但僅負肇事之次要原因。
本院審酌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應由原告自負10分之3責任,被告則負擔10分之7責任為允當。
經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154,263元(計算式:220,376元×70 %=154,26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36,936元及利息;
就其中之154,263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65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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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9,517×0.369×(3/12)=16,56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9,517-16,560=162,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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