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491,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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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饒世昌
原 告 饒周梅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
被 告 盧瓊瑤
兼訴訟代理人 張仲堅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頂樓水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面積表一13平方公尺水池、面積表三7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面積表二編號218-1⑴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清空並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房屋如附件所示照片鐵門拆除,並回復原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興建共四層樓之集合式住宅,由原告饒世昌分得臺中市○○區○○段○000○000○號即第1、3樓房屋,原告饒周梅分得同段第429建號即第2樓房屋,被告盧瓊瑤分得同段第430建號即第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詎被告盧瓊瑤取得系爭房屋後,即與被告張仲堅同住,未經原告同意,即將頂樓之共用空間占為己用,並私設地上物、花圃及水池,並於3、4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妨礙原告進出頂樓及自由使用收益之權益,且占用原告所有1樓之車庫,更於公用化糞池之糞管上,私自從4樓接通3樓的糞管,爰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房屋頂樓如附圖所示面積表一13平方公尺水池、面積表三77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與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房屋1樓如附圖所示面積表二編號218-1⑴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清空並返還原告。

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房屋如附件所示照片鐵門拆除,並回復原狀。

㈣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房屋如附件照片所示一樓糞管拆除,並回復原狀,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67年4月15日簽訂「合建契約」時,第㈢條之內容明定認購第4層樓者,其所有權「含屋頂全部」。

被告認購第四層樓,被告所有權「含屋頂全部」。

兩造於67年6月25日與承攬商簽訂「委建契約書」,第2條第10款亦約定:「五樓基地完成」時,甲方(即兩造)應付乙方(指承包商)7萬元,足證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興建第5層樓。

嗣兩造於67年4月20日再簽訂「合建契約-續約」,約定原告認購第2層樓之價格原為110萬元,降為100萬元,被告認購之第4層樓之價格原為85萬元,調高為90萬元,原告少付10萬元,而被告加付5萬元,係原告同意被告增建第5層樓。

新建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被告依約進行增建第5層樓時,原告藉口樓梯間設有一道「鐵門」為由,阻止工程進行,經友人居中斡旋後,由被告於68年4月15日給付原告5萬元,取得原告饒周梅簽立「收到興建五樓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伍萬元」之字據,被告始進行增建5樓。

又70年間,原告饒世昌提出字條詰問被告,字條內容為:「土地所有權1/4,僅有四樓(一層樓)權利,四樓頂應屬公用,已免強同意讓加建東邊二區,西邊二區本應留出以應不時之需,但又建水池,減少排水孔...」、「等於買1/4土地建兩樓」、「公寓樓梯建鐵門,公用大門常不關(自私)」等語,經被告答覆後,兩造對於「五層樓住宅,往第四層樓之鐵門不上鎖、頂樓水池存在」之事實已有共識。

㈡兩造簽訂合建契約後,雙方口頭合意約定,建築空地留下之空地闢為兩個平面車位,雙方均分使用。

嗣後兩造簽訂「合建契約-續約」時,亦約定「第一樓加蓋遮雨物供車輛停用,費用由雙方均分」,約定將一樓旁之空地,闢為兩個平面車位,雙方均分使用,兩造各使用一個車位,此觀原告饒世昌104年1樓房屋稅僅2583元,被告4樓房屋稅3808元自明。

㈢一樓糞管係由2樓地板延伸出來,其所有權均為原告所有,與被告無涉。

原告如要拆除自家第1層之糞管,被告無權過問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頂樓搭建水池及地上物,並於3、4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暨占用1樓車庫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6年2月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確有占用頂樓如附圖所示面積表一13平方公尺搭建水池、面積表三77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及1樓如附圖所示面積表二編號218-1⑴面積11平方公尺車庫之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其有占有係有正當權源置辯,並提出合建契約書、合建契約續約、原告饒周梅字據、原告饒世昌提出詰問之字條、被告答覆問題之紀錄、被告10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委建契約等件為證。

惟查,㈠被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書㈢附表固有「四層(含屋頂全部)」之記載,惟該條係約定:「各層地款及工程費用之數額依據左表計算(單位:萬元)」,為關於工程款給付之約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抗辯認購第4層樓者,其所有權「含屋頂全部」之事實。

㈡被告所提出之委建契約書10固記載:「五樓基地板完成」,惟該條係約定:「甲方應付乙方工程款分為十四期」,亦係關於工程款給付之約定,無法此認定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興建第5層樓之事實。

㈢被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續約㈡記載:「售價總額更改為新台幣肆佰肆拾萬元。

第一樓為壹佰陸拾萬元,第二樓為壹佰萬元,第三樓及第四層樓均為玖拾萬元。」



設若被告抗辯原告同意其興建第5層樓屬實,衡諸常情,第4層樓售價理應較第3層樓為高,豈有如上記載價格相同之理,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

㈣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饒周梅字據固有:「茲收到興建五樓地價補償費新台幣伍萬元正屬實」之記載,惟給付補償費之原因甚多,無法此認定被告抗辯同意被告興建第5層樓,並於3、4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之事實。

㈤被告所提出之原告饒世昌字條記載:「⒈土地所有權1/4,僅有四樓(一層樓)權利。

⒉ 樓頂應屬公用,已免強同意讓加建東邊二區,西邊二區本應留出以應不時之需,但又建水池,減少排水孔,兩處致使大雨嚴重淤水,流入戶內,今又加蓋,完全非法佔用(等於買1/4土地建兩樓)。

⒊公寓樓梯建鐵門,公用大門大門常不關」,已否認被告使用頂樓及建鐵門之權利。

被告所提出之答覆問題之記錄雖有:「合建經過:A原約三、四樓90、85萬─90、95萬(四樓增5萬)。

B鐵門再增5萬,共10萬。

五樓地價補償。

C原約四樓即含屋頂全部。」

,惟上開記錄為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是否真實,本有疑義?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抗辯兩造對於「五層樓住宅,往第四層樓之鐵門不上鎖、頂樓水池存在」之事實已有共識之事實。

㈥被告所提出之合建契約續約㈣固載:「第一樓加蓋遮雨物供車輛停用,費用由雙方均分」,惟該條為關於遮雨物費用分擔之約定。

又被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繳款書,為系爭房屋繳稅之資料,均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抗辯兩造約定將一樓旁之空地,闢為兩個平面車位,雙方均分使用,兩造各使用一個車位之事實。

㈦是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占用頂樓搭建水池及地上物,並於3、4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暨占用1樓車庫有合法權源。

三、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可參。

依原告106年4月19日民事準備狀所載:「被告之糞管應經由公共管道間通往化糞池及下水道,無權及不應經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一樓內之私設糞管」,堪認1樓糞管為原告饒世昌所有,被告抗辯1樓糞管非其所有等語,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均難認定被告占用頂樓搭建水池及地上物,並於3、4樓之樓梯間裝設鐵門暨占用1樓車庫有合法權源,惟1樓糞管為原告饒世昌所有,被告抗辯1樓糞管非其所有等語,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至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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