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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491號
原 告 饒世昌
饒周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張仲堅
張盧瑤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水池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告姓名「盧瓊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盧瑤瓊」。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盧瑤瓊於本件審理期間書狀所載姓名多為「盧瓊瑤」,書狀上所蓋用印章之姓名時前為「張盧瑤瓊」,後為「盧瓊瑤」,且其於108年2月1日具狀請求交付民事判決確定證明聲請狀所載及所蓋用印文之姓名亦為「盧瓊瑤」,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49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5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其於108年2月1日具狀請求交付民事判決確定證明之聲請狀在卷可稽。
惟該被告之戶籍資料姓名確應為「張盧瑤瓊」,此有被告聲請裁定更正原判決所載其姓名聲請狀所附之身分證影本(發證日期民國95年4月27日)及90年5月24日換領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稽,並經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姓名更改資料結果,堪認其戶籍登載之正確姓名應為「張盧瑤瓊」無誤。
從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盧瓊瑤」姓名記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為「張盧瑤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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