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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徐巧華
被 告 潘文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以105年度沙補字第119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又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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