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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49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俞穎
被 告 蔡禔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754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再經於民國106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39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另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0.58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7,43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分84期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逾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改按原借款利率之1.5倍計算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被告嗣僅還款至105年5月9日止之本息,尚欠本金197,439元未償,當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2.9%。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回饋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撥款暨扣款委託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僅曾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未敘明具體之抗辯事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答辯或補提書狀,所為抗辯(異議)難認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7,439元,及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計算,另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3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29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年息百分之0.58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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