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58,2016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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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58號
原 告 陳明源
原 告 陳木欽
原 告 陳韋銓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明源
被 告 陳宏榮
被 告 陳宏吉
被 告 林靜
被 告 陳美育
被 告 陳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與被告共有同小段第189-15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B…D連接點線為界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共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以下簡稱甲地)與被告共有同小段第189-15地號(重測後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號,以下簡稱乙地)土地相毗鄰,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到現場勘測,兩造對於正確界址仍有意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甲、乙地之界址。

二、被告林靜、陳美育、陳美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宏榮、陳宏吉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林靜、陳美育、陳美芬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三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甲、乙地相毗鄰並因界址發生爭議,原告共有甲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甲、乙地之界址。

五、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 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另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亦即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查當事人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

惟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認定之參考。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就相鄰之甲、乙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甲、乙地之經界位置。

六、本案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鑑測,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由原告指界,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實地測繪原告主張之界址,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2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定圖。

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則為:(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東英段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黑色連接點係以重測前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

圖示B…D連接點為系爭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89-1地號與毗鄰同段189-1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四)圖示A-B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189-1地號土地當事人)實地指界之位置,其中點號A實地為水泥樁,點號B實地為鋼釘,點號A1為A-B連接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五)圖示-紅色連接線所圍成著黃色區域,係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土地上建物現況位置,其面積為399.11平方公尺。

(六)本案實地會勘時被告未到場指界,故面積計算僅依原告指界及重測前地籍圖分別計算,計算結果詳見鑑定圖上面積分析表所示,有該中心105年5月17日測籍字第1050600247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附卷可稽。

上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甲、乙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是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甲、乙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甲、乙地之界址線為如附圖所示之B…D連接點線為界址。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較為公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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