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65號
原 告 徐鳳梧
原 告 邱新芳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羅俊皓
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第7行下應增列「訴訟代理人 紀淳譯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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