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75,201602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字第75號
原 告 李永霖
被 告 吳宇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4日以105年度沙補字第2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