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84,201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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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原 告 簡廷安
訴訟代理人 賴彩麗
陳秉榤律師
複代理 人 廖偉成律師(民國105年6月16日解除委任)被 告 李羿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及經訴外人陳孟湄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374,000元,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即如附表「提示日」所示之提示日期,下同)後,竟均無法兌現而退票。

至兩造書立之繳費證明(即被證一,下稱前開繳費證明),係兩造針對另一紙面額136,680元之支票達成和解,與系爭支票無涉。

為此,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友人即訴外人陳孟湄急需票貼借款,被告分別簽發未記載受款人之系爭支票,原告嗣因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係因訴外人陳孟湄未如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亦無力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嗣經兩造書立前開繳費證明,協商同意就被告所負系爭支票票款債務以13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旋即自銀行帳戶提領100,000元,被告並另向友人即訴外人蕭銅英借得30,000元之借款,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業將該130,000元現金交付原告,且原告並在系爭支票上簽名為憑,以特定和解標的為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

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則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既經兩造以13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受領該130,000元,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及經訴外人陳孟湄背書之系爭支票(該三紙支票之金額各如附表「票面金額」欄所示),票款合計1,374,000元,嗣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即如附表「提示日」所示之提示日期)後,均無法兌現而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並有被告、訴外人陳孟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和解、清償等原因而消滅,被告自應就該等使債權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原告對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業已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固舉兩造書立之前開繳費證明、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自金融機構提款100,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蕭銅英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其上均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語之系爭支票影本(見系爭支票之三紙支票影本正面)等件為證,據此抗辯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後,嗣經兩造書立前開繳費證明而合意就系爭支票之票款債務以130,000元達成和解等語,惟為原告以前揭情詞而否認。

且查:⒈觀諸前開繳費證明,可知其上就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部分,係以數字記載:「136,6800」,其中最末之數字「0」係位於其他數字即「136,680」之右上方外,亦與一般書寫數字金額之習慣(僅有於千分位及百萬分位數字後,始會加註逗號以便閱讀,例如十萬元,書寫數字金額之習慣為「100,000元」)至為歧異。

於此情形(即指係記載「136,6800」之數字金額,並非記載符合前述書寫習慣即「1,366,800」之數字金額),倘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即票款總額為1,374,000元),兩造係僅以130,000元達成和解,已屬速斷,無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且,系爭支票票款總額高達1,374,000元,與前開繳費證明上所載兩造和解之金額即130,000元,二者金額差距甚大,並佐以前開繳費證明所載該「136,6800」之數字金額,亦與系爭支票之票款總額即1,374,000元互不相同等情以觀,倘兩造果真確係就系爭支票票款債務(即票款總額1,374,000元),以高達逾1,244,000元之差距而僅以130,000元達成和解,前開繳費證明上記載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亦應為「1,374,000」元,豈有記載成「136,6800」元之理?益見被告前開所辯,至與常情相違,自難憑採。

⒉至於前揭卷附其上均記載「正本為簡廷安收取」等語之系爭支票影本,至多僅能認定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執有之事實,自難逕認此部分與兩造書立之前開繳費證明有何關聯;

另前揭卷附之被告於104年10月14日自金融機構提款100,000元之存摺交易明細、訴外人蕭銅英金融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訴外人蕭銅英各有提款100,000元、30,000元之事實,亦難逕認此部分與兩造間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債務關係有何關聯。

此外,被告就原告對其簽發之系爭支票票款債權業已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且經原告向付款人提示系爭支票(詳附表「提示欄」所示之提示日期)未獲付款,有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1,374,000元,及按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  │帳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號│            │      │        │      │          │(新臺幣)│            │
├─┼──────┼───┼────┼───┼─────┼─────┼──────┤
│1 │104年5月26日│李羿葶│臺灣銀行│031053│AJ0000000 │450,000元 │104年5月26日│
│  │            │      │大甲分行│817   │          │          │            │
├─┼──────┼───┼────┼───┼─────┼─────┼──────┤
│2 │104年5月26日│李羿葶│同上    │031053│AJ0000000 │466,000元 │104年5月26日│
│  │            │      │        │817   │          │          │            │
├─┼──────┼───┼────┼───┼─────┼─────┼──────┤
│3 │104年6月25日│李羿葶│同上    │031053│AJ0000000 │458,000元 │104年6月25日│
│  │            │      │        │81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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