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86,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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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沙簡字第86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芬
吳志遠
被 告 周秀清
訴訟代理人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32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7,7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2年4月7日起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相關規定概括承受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包含99年4月717日起合併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

又被告前於94年9月16日向原告所繼受之荷蘭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雙方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前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被告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利息,被告旋即於94年9月19日以前開信用卡向荷蘭銀行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5期且應按期於每月28日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將全部債務一次清償。

詎被告自95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前開借款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後,被告雖於95年11月27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荷蘭銀行依法比照辦理,每月獲分配金額2,337元,詎被告僅繳納至96年6月14日即未再繳款,荷蘭銀行於96年8月8日接獲最大債權銀行通知協商已毀諾而失其效力;

另荷蘭銀行於98年1月6日接獲法院通知被告聲請更生方案,於98年5月4日復接獲法院通知更生撤回,期間被告於98年4月3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第二次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二階段還款方案,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辦理),並於98年5月4日簽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適用二階段還款方案)協議書(下稱前開98年5月4日協議書),與荷蘭銀行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當時被告尚未清償前開借款之餘額為233,090元,約定被告自98年5月起,第1至71期於每月5日以768元、第72期當月5日以178,562元清償各項無擔保債務,若未依約履行,自違約日起前開98年5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失其效力,並應回復依原契約即前開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履行,詎被告自第72期(即104年4月5日)起即未依前開98年5月4日協議書之約定履行,迄至104年4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前開借款餘額為177,732元,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信用卡契約,被告應償還借款177,732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前揭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算利息之利率部分,因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限制,故此部分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而為請求。

為此,原告爰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32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有申請前開信用卡使用及借款之事實,惟被告約於六、七年前與荷蘭銀行協商後,被告有一直在還款,怎知原告會提起訴訟。

本件調解時被告有提到願意用85,000元與原告協商和解,但原告不同意。

被告因無工作已久,所有開銷繳款都是先生給付,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恐過高,請求依被告原先和銀行協議約定繼續繳款,或被告願再以50,000元一次清償予原告方式為之。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信用卡申請表暨信用卡約定條款、95年11月27日及98年4月3日被告與安泰銀行簽立之協議書、前開98年5月4日協議書、二次協商繳款資料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月31日發文之金管銀外字第10200023740號函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是依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是被告以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過高等語置辯,尚無可採。

至於被告經濟能力不佳,乃為債務履行能力有無之問題,不影響被告本件應負之清償債務責任,自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732元,及自104年4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酌定相當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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