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張長益
相 對 人 張長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2,658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9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93號強制執行程序。
經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4493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沙簡字第31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71,7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52,658元為適當(計算式:371,700元×5%×(2年+10月/12月)=52,6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