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簡聲,8,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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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童薇容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6717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即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8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如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固有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05年度沙簡字第18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然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乃為民國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業已確定之支付命令(即本院89年度促字第3884號確定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即本院102年5月17日中院東民執一字第46696號債權憑證),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準此,聲請人對於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系爭債權執行名義即:系爭確定支付命令,除有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而得提起再審之訴外,尚無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有關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之規定甚明。

從而,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據此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甚為明灼。

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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