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補,101,2016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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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101號
原 告 蔡進輝
被 告 侯鐘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付原告,並附帶請求違約損害金等。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5,700元,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附系爭房屋之稅籍明細表在卷可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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