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補字第70號
原 告 鍵祥資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文上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達鴻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087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2,9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48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