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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葉敏智
被 告 豐呈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廷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5日以105年度沙補字第3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144元,此項裁定已於105年4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沙鹿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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