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5,沙訴,5,2018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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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沙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有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姿瑩間因105年度沙訴字第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
就反訴部分之上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843,6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870元(計算式:1,995+13,875=15,870),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表明上訴理由。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前開裁判費15,870元,並提出上訴理由書表明上訴理由,逾期未繳前開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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