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再簡,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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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魏呈恩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再審被告 林哲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4號支付命令命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清償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吳新發承租臺中市○○區○○路○○巷00號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東谷食品行與九丹食品行,因積欠訴外人陳榮輝債務,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以陳榮輝名義與再審原告簽訂立據,將系爭房屋及內部所有設備,包含生產器具、生產機器、水電設備等出租與原告,租期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惟再審被告於立據成立後,不僅不顧再審原告現場員工制止,陸續將再審原告所承租的設備搬走,更因積欠訴外人吳新發租金未付,於103年2月間與訴外人吳新發終止租約,致再審原告於租賃期間不能依約定使用租賃物,再審原告應免支付租金之義務。

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故意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並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取得確定證明,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吳新發租約並未屆期,且未經訴外人吳新發合法終止,再審被告亦未將再審原告所承租設備搬走,原告主張免付租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494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支付命令係於103年10月27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卷宗查對無訛,而上開規定係於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是再審原告於106年4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依再審原告所提出,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之立據末所示,「出租人:陳榮輝」、「承租人:魏呈恩」,而再審被告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提出之沙鹿郵局第140號存證信函亦載:「茲陳榮輝將東谷食品行、九丹食品行之經營權及該行位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路○○巷00號之1號房屋內部設備,包括生產機具、水電設備等出租予台端(即原告),雙方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租期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並約定租金如有一期未付視同到期,應將上開食品街經營權歸還陳榮輝,而於102年11月17日訂立字據為憑,...」,足認出租人為訴外人陳榮輝,並非再審被告。

是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租欠立據租金為由,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積欠租金1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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