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6,沙再簡,3,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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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沙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潘敏宗
再審被告 林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卷附再審原告提出之民國106年7月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一)即明。

惟查,系爭判決經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為宣示判決後,系爭判決之判決書(該判決書之裁判日期誤載為106年5月23日)均係於106年6月30日送達兩造收受乙節,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6號民事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見該案卷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106年6月27日宣示判決筆錄、系爭判決書送達兩造之送達證書二件)。

依前開說明,系爭判決最快應於106年7月20日始因上訴期間屆滿而確定。

茲再審原告係於106年7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前揭民事再審之訴狀(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斯時系爭判決之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則再審原告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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